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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李某1,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卢传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李某2。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198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某1的误工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李某1提供一份失地证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诉请,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工作或其他劳动收入来源。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李某1辩称,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伤残赔偿金一审已经调解。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5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3时,被告驾驶鲁F×××××货车沿海洲路由北向南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原告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3时,被告驾驶鲁F×××××货车沿海洲路由北向南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眼睑裂伤。2016年4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9477.49元。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所受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原告所受损伤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150日;3、原告所受损伤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6年12月1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除误工时间为90日-150日外,其它结论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医鉴司法定意见一致,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预交。原告为平度市市区失地居民,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以常年从事打工收入为生,其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间酌定为75日,护理费为12802.92元=12(天)×2(人)×147.16元+63(天)×147.16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35天,误工费为19866.6元=135(天)×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72666元=40370元×18(年)×10%;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2驾驶鲁F×××××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医疗费9477.49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866.6元、护理费128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72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55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2驾驶鲁F×××××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2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77.49元,不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866.6元、护理费128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72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75.52元,不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损失117553.01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5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宋某、邱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1在海洲实业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误工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李某1提交了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平度经济开发区相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某1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