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032号原告王某,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桦南县新元小区*楼*单元***室。被告郑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240.9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住院十天)、原告儿子的伙食费和床费共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2时许,因郑某和张某阻拦原告打井一事,双方在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郑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郑某对我突然袭击,将我打到在地。被告因此被桦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240.93元。原告出院后,找有关部门解决,可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引发,2010年12月6日,被告的丈夫霍某等六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在草原监理站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霍某等六人年年耕种,原告去打井的土地是与霍某等六人有争议的土地,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被告阻止原告去有争议的土地打井是正确的,在被告阻止原告去争议的土地打井时双方之间发生了撕扯,当时被告的另一只手还牵着个孩子,凭原告的身体,被告将其打到或推倒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其倒地是原告故意而为之,被告没有袭击原告,因土地经营权纠纷最终法院没有下判决,原告的故意倒地目的不说即可明了,因此原告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撕扯,其原告故意倒地导致其头部挫伤及闭合性颅脑损伤系故意扩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中午12时30分,在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郑某家门口,郑某和张某因阻拦王某打井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与郑某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王某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同住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因打井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妥善解决问题,而互相进行撕扯,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240.93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740.9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伙食费和床费300元,因原告受伤后当天就已住院,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郑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王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740.93元的70%,即33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