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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与孙岩、翟秀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孙岩,翟秀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娇,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翟秀郁,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孙岩、翟秀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翟秀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岩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8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中第二项-第六项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第十项约定:“借款人(被告)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第六项、第七项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8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岩以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66×××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孙岩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被告孙岩自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截止2016年12月4日,孙岩尚欠本金799,953.57元及利息、罚息85,207.01元。同时,被告翟秀郁作为被告孙岩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孙岩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岩偿还借款799,953.57元及利息、罚息85,207.0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翟秀郁对被告孙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孙岩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孙岩、翟秀郁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岩因向长春市二道区晓慧物资经销处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8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37771516000×××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并对利息、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孙岩以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66×××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翟秀郁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孙岩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孙岩尚欠借款本金799,953.57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书、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划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余额表、中国光大银行欠款查询、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催收痕迹登记簿、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二被告为夫妻,借款用于经营,因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余额表及欠款查询,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孙岩尚欠借款本金799,953.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11,998.00元,有委托合同为凭,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翟秀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99,953.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孙岩、翟秀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律师费代理费11,998.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对被告孙岩所有的位于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长房权字第5060266×××号、丘地号4-99/46-88×××]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1.00元、保全费4,945.00元由被告孙岩、翟秀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