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爱军诉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22号原告:王爱军,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蒋运珠,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学,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健,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285L。法定代表人:吴昊,局长。委托代理人:阚永杰,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军不服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王爱军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本案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爱军承担。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