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梁志海与夏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海,夏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61号原告:梁志海,男,汉族,195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威,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志海与被告夏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3日作出(2017)豫16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志海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告夏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车及废品收购站的转让款共计2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豫Q×××××)及废品收购站(包括废品)转让协议,转让价为238000元,现车辆及废品收购站(包括废品)被被告占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夏威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伙以被告名义更顺利的经营所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实际原告并未把车辆等移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占有豫Q×××××号车辆及废品收购站(包括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当事人互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梁志海、智红卫、侯化雨共同经营位于固墙镇电管站西××北一家废品收购站,后三人共同协商将该废品收购站转让给梁志海一个人经营,并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7月23日智红卫将有行车证及营运证(所有人为杨成)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豫P×××××)以32000元价格转让给梁志海;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伙以被告名义更顺利的经营所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并未把车辆等移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占有豫Q×××××号车辆及废品收购站(包括废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是虚假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堵收购站的门,原告收购点的正对面是被告家的预制板厂,预制板厂的四轮车有时会短暂的停留,收购站及废品并没有被被告占有。因被告经营的预制板厂,和原告的废品收购站是正对面,拉楼板的四轮车有时会短暂的停留在废品收购站门口,现收购站钥匙至今在原告手里。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夏某是合伙关系,霍铁民的房屋租金原告只是未支付。对被告提交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夏某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夏某给原告投资款了。证人王某只是听说,并未亲眼见到。证人许某1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其回答也不属实。证人许某2的证言说记不清在哪给的,也不知道给多少钱,是虚假证言。证人夏某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之父夏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对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固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梁志海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借夏某15000元钱,不是合伙。从夏某笔录可以看出,有经济纠纷但不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该是合伙协议,不应该是转让协议。因庭审中原告承认欠被告的父亲夏某15000元,是债务而不是合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梁志海与被告之父夏某因经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自认在实际经营原、被告转让协议约定的废品收购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合伙以被告名义更顺利的经营所签订的虚假协议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废品收购站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明确原、被告在废品收购站转让协议中各自的义务,原告梁志海作为出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废品收购站及其附属物的相关义务,被告夏威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叁年”,原告应当从2016年7月26日当天履行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转让废品收购站及所属6间门面房和收购的废品、福田厢式货车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同时履行支付转让金给原告的义务,但直到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夏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时,原告仍在实际经营废品收购站,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移交协议约定废品收购站及附属财产给被告的义务。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废品收购站及附属财产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转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车及废品收购站的转让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梁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自强审判员 付天林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