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执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申请执行胡伦全、罗海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胡伦全,罗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1726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1幢1层4-6号。负责人唐健岚。委托代理人刘洪,该分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胡伦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罗海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与被执行人胡伦全、罗海英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伦全、罗海英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利息另算)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2953元、诉讼费3100元、公告费780元从被执行人胡伦全、罗海英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馨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