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审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建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审16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435U,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小金、徐峰,该局丹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建玉,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丹国土资罚第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丹国土资罚第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6年8月擅自占用陵口镇陵口村吴家组4.27亩土地建框架结构厂房及钢结构车库房。根据规划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26亩,属允许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1亩,属限制建设区,非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地籍确认,土地地类情况为:耕地2.70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57亩。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1、责令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27亩土地;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26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60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1.57亩土地处以4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4196元;对非法占用的1.69亩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16905元;对非法占用的1.01亩土地处以22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14784元,罚款合计3588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第4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查面积成果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1项、第3项、第4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6)丹国土资罚第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第4项;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由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移交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或丹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由本院执行。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