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刘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2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0号。负责人:许玉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与被告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国立即给付赔偿款348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刘建国驾驶黑D×××××号丰田RAV4越野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彩钢厂附近时,压到无盖井口驶入左侧车道,与案外人栾福林驾驶的皖L×××××号吉普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风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办案民警主持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由刘建国负责两车全部费用。因皖L×××××号吉普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车主刘果)向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主张理赔,经双方认定签署理赔协议。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合肥淮河路支行向车主刘果支付了理赔款348000元。刘建国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先行支付了理赔款的情况下,有权利向责任人追偿。为此,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诉至法院。刘建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事故责任人不是刘建国。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由于刘建国驾车压到无盖井口驶入左侧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法发生。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当向无盖井口的责任人凯乐农药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刘建国主张。本案中,刘建国也是受害者;3.刘建国未与他人达成协议,亦未承诺负担两车全部费用;4.人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虚高。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建国在现场且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程度并不严重。然而,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主张34万多元的赔偿请求,此赔偿数额与车辆受损情况严重不符。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且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未将车辆维修情况通知刘建国的情况下,就与车主刘果私下达成理赔协议,答辩人对过高的理赔款不予认可,如此高的赔偿款,可以购买一辆新车,综上,应依法驳回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保险人刘果在保险人中保财险公司处为皖L×××××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建国驾驶黑D×××××号丰田越野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隆彩钢厂附近时,压到无盖井口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栾福林驾驶的皖L×××××号吉普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当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栾福林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刘果向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申请理赔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2015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名为刘果的账户支付34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提供的理赔费用计算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无任何人签名,亦无单位盖章,且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确认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刘建国提起的诉讼,非追偿权纠纷。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即2015年4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9日。人保公司在此期间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建国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理赔金是否虚高的问题。本案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为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2.保险事故系第三者造成;3.第三者应当承担保险标的损坏的赔偿责任;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中,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虽主张已经向刘果支付了348000元的保险理赔金,但作为保险人,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保险理赔金依照法定的标准及程序进行的,但其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理赔费用计算书均系单方计算的过程,未能提供有关车损及残值数额的第三方公估报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计算损失的合理依据,故本院无法确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的确切实际损失数额。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的车辆达到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程度,故其要求刘建国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