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燕诉金玮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金玮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玮黎,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振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因与被上诉人金玮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金玮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玮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借条上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不应当承担所涉债务的担保责任。金玮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金玮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燕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喻某作为借款人向金玮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喻某向金玮黎借款贰拾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条落款处陈燕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案外人喻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案外人何某、陈平以见证人身份签字。2016年2月3日,金玮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喻某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玮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金玮黎与喻某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燕虽对借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确认其担保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燕系连带担保人,应对喻某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玮黎款项2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陈燕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喻某所负金玮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陈燕在一审时的两次陈述皆确认了一节事实,那就是喻某向金玮黎借款200,000元其是明知的也是在场的,作为担保人其也是自愿的,但对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没有清晰正面的表述,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包括陈燕自己的陈述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且担保关系亦成立,本院皆予以认同。故本院结合借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确定陈燕所说的的确签过名的纸张就系本案中的借条,其作为本案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在债务人喻某不知所踪的情况下,先将其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主体加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借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本院对其二审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