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55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振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55民初2124号原告王会振,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廖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振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8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同兴酒楼”门前,富永林驾驶辽A*****号车遇原告王会振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锁骨骨折等,花销医疗费35,600.17元,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投资连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一份,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投资连接保险(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一份,根据条款约定本案原告应得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2,000.00元,而本案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过正式理赔申请,我公司从未拒赔,也未作出理赔决定,只是理赔都要经过总公司的理赔部审核材料,才能决定是否理赔,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8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区茨于坨镇“同兴酒楼”门前,富永林驾驶辽A*****号车遇原告王会振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意外伤害事故,致原告受伤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锁骨骨折等,花销医疗费35,600.17元,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于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投资连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赔偿金2,000.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40,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和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投资连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费为每年84元,保险期间:200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2,000.00元、意外伤害40,00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住院花销的医疗费、护理费经本院(2017)辽011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投资连接保险保险单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事故认定书;4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5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6(2017)辽0115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投保投资连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2,000.00元、意外伤害40,000.00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并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40,000.00元(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十级残赔偿31,126.00元×20%×20年=62,252.00元),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赔偿金2,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提交申请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会振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40,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