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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李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7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文爱华。委托代理人易国彪。委托代理人肖艳。被告李志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志强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一、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李志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李志强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6805.63元,借款利息1318.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0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李志强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287元;四、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对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17栋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强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李志强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李志强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5万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15年09月07日至2035年09月0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于每年1月1日调整;李志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息2387.88元;3、李志强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17栋601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建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李志强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4、李志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其承担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08月28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李志强提供了贷款本金35万元。2015年08月26日,李志强将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17栋6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湖南省分行。合同履行期间,李志强未按约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02月17日,李志强拖欠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约应支付的本金923.41元、利息1318.38元,李志强尚欠剩余借款本金共计336805.63元。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李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287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李志强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志强发放了借款本金3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李志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李志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湖南省分行主张解除与李志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湖南省分行主张李志强偿还所欠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强应支付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36805.63元、利息1318.3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定应当由李志强负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额6%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有关规定,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总额5%计算,即为16906元。李志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17栋6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李志强在2015年8月26日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志强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36805.63元及利息1318.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02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志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6906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李志强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李志强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城南嘉园)17栋601室房屋(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50079**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志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强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