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小凤与刘兴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凤,刘兴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31号原告廖小凤,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小宝,绍兴市同舟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钢,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廖小凤与被告刘兴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刘兴钢醉酒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由东向西行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道越友钢构附近地方时,与靠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兴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支付较大的后续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赔偿原告2016年9月14日止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62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被告刘兴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定,原告廖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截止2016年9月14日为6620.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6620.27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兴钢予以赔偿。被告刘兴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凤2016年9月14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合计66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刘兴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朱建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