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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羊元珍与陈新忠、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元珍,陈新忠,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667号原告:羊元珍,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任向英,女,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新忠,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李淑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健超、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元珍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新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陈新忠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羊元珍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羊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八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元珍诉称: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夫妻因为生产经营投资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夫妻人民币141625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归还了9077000元,剩余的款项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85500元并且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2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剩余款项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85500元并且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羊元珍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4份(其中含2012年12月22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记录)24份,以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14162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141125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行明细对账单及资金往来表、工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资金往来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907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本金14162500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仅限于四份借条载明的金额计73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6959500元,其余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2、被告方已经合计归还9827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实际上被告支付的利息是高于3%,有些是5%、6%,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另被告在石家庄某工地有100万元的押金退到了原告帐户,以及原告拿走了被告价值数百万元的红木家具,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14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情况,其中2013年3月14日10万元、5月6日10万元、7月26日5万元、8月29日25万元、10月28日21.5万元、11月27日10万元,用以归还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2013年12月9日102万元、12月25日50万元、2014年1月15日30万元、3月21日50.3万元,用以归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2014年6月6日30万元、6月13日100万元、6月21日9.7万元、7月7日20万元、7月9日30万元、7月17日4万元、8月27日40万元、11月7日100万元,用以归还2014年1月20日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2012年12月22日借条金额100万元,实际交付95元(即原告于当日转款的9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条金额200万元,实际交付172.25万元(即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转款的48.75万元、同年8月5日转款的29.5万元、同年8月20日转款的94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条金额280万元,实际交付278.7元(即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转款的33.6万元、2014年1月18日转款的90万元、2014年1月19日转款的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的31.5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款的73.6万元);2014年9月11日的借条金额150万元是足额交付(即原告于当日转入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50万元)。②对银行转款凭证(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收到转款凭证中的款项,但除了上述10笔转款计6959500元是借款外,其他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证据2、3,两被告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3年12月25日的50万元这笔转款,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其余5975000元承认是归还其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借条四份可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银行转款凭证(记录)(合计向两被告转款14112500元),两被告虽然认为只有6959500元为借款,其余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两被告的还款情况,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上述所有向两被告的转款均系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在2012年12月22日还有现金交付了5万元借款,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除2013年12月25日的50万元这笔转款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羊元珍借款,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给两被告借款共计14112500元,其中转入陈新忠账户6057500元、转入李淑华账户6555000元、转入李淑华指定的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两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已归还9077000元。现原告尚持有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陈新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陈新忠、担保人李淑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陈新忠借款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李淑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汇入东阳市海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85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借款后未及时如数归还,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其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归还9827000元,除原告自认和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9077000元予以确认外,其余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两被告还辩称被告陈新忠在石家庄某工地有100万元的押金退到了原告帐户,以及原告拿走了被告价值数百万元的红木家具,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元珍借款本金50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羊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6元,由原告羊元珍负担511元,被告陈新忠、李淑华负担5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