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朱和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31号原告:杨志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杨志华诉被告朱和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和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朱和能与周力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4年2月26日以现金方式出借8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汇款方式出借22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合计3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延。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和能与周力群分别出具17.5万元的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以商丘市欧派服饰有限公司的设备和产品作为抵押,见证人谭某在场见证。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和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杨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志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朱和能和周力群因资金需要,共向杨志华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13日,朱和能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志华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用商丘欧派服饰有限公司设备和产品抵押。见证人:谭某。同日,周力群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志华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承诺此款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用商丘欧派服饰有限公司设备和产品抵押。见证人:谭某。2014年2月26日,杨志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万元,2014年3月12日和3月13日,杨志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将22万元转账至朱和锋的银行账户。2014年年底和2015年4月,朱和能共偿还了杨志华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和能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杨志华的取款和转账记录,对朱和能向杨志华借款1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和能出具的借条未就利息加以约定,杨志华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加以约定,朱和能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朱和能尚欠杨志华借款本金12.5万元。因朱和能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杨志华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朱和能应偿还杨志华借款本金12.5万元,又因双方未就利息加以约定,朱和能可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杨志华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华借款本金12.5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4818元,公告费56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朱和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灿审 判 员 王贤稳人民陪审员 殷红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