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嘉丽家俱厂诉被告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丽家俱厂,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218号原告大连嘉丽家俱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海,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岩,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重,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嘉丽家俱厂诉被告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嘉丽家俱厂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被告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建房屋坐落于大连市南关岭街道,总建筑面积14010.18平方米,占地面积27368.2平方米。上述房屋及土地位于大连市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拆迁改造范围内。根据2008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精神,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授权大连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全权负责建设、动迁体育中心等相关工作,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融资、付款等相关工作。据此,大连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自2009年9月25日起,多次发通知、发函要求原告搬迁。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综合补偿费用11000万元;2、支付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支付首付300万元,2014年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出让后支付10200万元,净地交付后支付500万元;3、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原告有权不交付土地及相关证件于被告,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首付款300万元,但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笔拆迁款10200万元。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拆迁补偿款300万元,余款99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由于拆迁导致原告工厂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该诉讼请求后由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公司是基于大连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25日(99)期会议纪要以及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成立的体育中心项目代建单位,根据市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国土局、规划局、建委、财政局、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和请求,专门负责体育中心配套开发用地的征地及动拆迁、融资、建设、管理等工作,并承担土地整理过程中的所有法律责任,直至完成全部净地整理工作。原告租赁的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关岭村的集体土地,自建了无证房屋14010.18平米,该地块及建筑物位于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并且占用了规划道路,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进行拆除。被告在对该地块进行征地的过程中,是按照规划要求以及和土地所有权人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动拆迁,是大连市政府批准和委托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为。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动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在体育中心配套二期用地出让后再支付拆迁补偿费也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体育中心配套开发用地土地储备管理体制的意见和要求。我们认为原告由于动迁并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如果原告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我们赔偿经济损失,这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原告认为我们违反合同约定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认可合同有效,另案再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西洼姚北路有自建房屋14010.18平方米,占地面积27368.2平方米,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另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8月21日(58)期《关于启动新体育中心项目的会议纪要》载明大连市政府要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实施新体育中心的征地动迁工作。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5月12日(57)期《关于市体育中心等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体育中心及配套开发用地周边区域纳入土地储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体育中心项目和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融资事宜的通知》载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同意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大连市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体育中心项目代建单位和融资借款人、负责大连市体育中心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再查,2007年11月14日,大连市规划局规储字2007-69号《储备用地规划批复》划定了新体育中心项目配套开发用地储备用地范围,确定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涉及的土地、管线等问题由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负责动迁安置解决。又查,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建房屋位于大连市南关岭街道西洼姚北路,总建筑面积14010.18平方米,属于无证房屋,租赁集体土地占地面积27368.2平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甘集建(1997)字第03010111号。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土地及房屋位于大连市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拆迁改造范围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1、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1000万元,拆迁综合补偿费包含对所有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双方今后不再结算;2、被告从原告拆迁补偿款中预留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净地交接保证金;3、付款时间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万元,待2014年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出让后,原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水电费销户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拆迁综合补偿费102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二十日内将房屋等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排渣形成净地交付被告,完成净地手续交接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时间支付动迁补偿款(含净地交接保证金),原告有权不交付土地及证件,并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给原告止;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净地,原告应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被告。另查,大连市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北市集团征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1155.21亩集体土地,北市集团配合被告征地工作并协助办理被征用地块的相关土地整理及变性工作。再查,2009年5月25日,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大连市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融资付款等相关工作。2016年10月24日,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大连市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对体育中心的动拆迁、管理、建设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大连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大政办发(2009)81号文件、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授权书、证明、大连市规划局《储备用地规划批复》、撤诉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称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协议的标的是被告拆迁原告租赁土地上自建的地上物,被告予以金钱补偿,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均系自主行为,其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租赁大连北市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关岭村的集体土地,自建无证房屋14010.18平方米,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位于体育中心配套开发二期用地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按照大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拆迁。被告在对该地块进行拆迁征地的过程中,按照市政府、规划部门要求以及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约定,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体育中心项目法人单位并下发文件批准成立被告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专门负责融资、动拆迁、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被告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及组织要求,具体负责实施体育中心项目征地及动拆迁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该协议有可能违反了某些管理性的法律规范,但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实施动迁行为、且认为未完成集体土地的征转手续就实施动迁行为属于违法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嘉丽家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项原告已交付),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王富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