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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安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788号原告:潘安庆,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安庆与被告李文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安庆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文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潘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安庆诉称,2017年3月16日2时45分,原告潘安庆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国道梨河镇梨河桥北处时,与停驶在新郑市××国道梨河镇梨河桥北处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戴家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安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潘安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豫K×××××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车损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明显过高、不真实,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诉请过高,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时45分,潘安庆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桥北处时,与停驶的李文帅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戴家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安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戴家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安庆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3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90170元。另查明,1、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潘安庆。2、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4月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文帅、潘安庆对事故的发生、戴家富受伤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潘安庆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0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依据潘安庆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3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抢险施救费为2300元、停车费为1000元。(三)交通费:依据潘安庆处理本次事故、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扣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以上损失共计92670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潘安庆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90670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潘安庆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30%即2720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安庆各项损失共计27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潘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