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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明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明林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竟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094号原告: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RU5C8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园区路30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白仁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飞,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斌,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明林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M6XB5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坊前工业集中区锡义路92#。法定代表人:陆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群,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竟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82066838L,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路169号2层99室,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庄镇园区路30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白仁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明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公司)、第三人上海竟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飞、许恒斌,被告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群,第三人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林公司返还其货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与明林公司多次签订订货合同,其中2016年11月12日、11月22日签订的2份订货合同,因其认为明林公司能依照往来惯例接受合同约定,其遂提前将该2份合同的货款和之前业务往来中的应付货款一起转账至明林公司账户。但明林公司认为该2份合同未成立,并拒绝返还多余货款。明林公司拒不返还其提前支付的81000元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规,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明林公司辩称:帝源公司诉称的2份合同并不存在,双方往来约定的均是货到付款,货未交付是不可能先付款的。双方纠纷已很长时间,也在派出所处理过,并且双方明确表示所有纠纷都已了结。按照帝源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其中样机付了26992元,但其为帝源公司制作了40多套样机,光模具费就有5万多元,所以帝源公司起诉的数字是凑出来的、不真实的。要求驳回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竟源公司述称:对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起竟源公司与明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至2016年9月19日共签订6份订货合同,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空气净化器零部件,具体如下:1、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订货单约定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80三风机100套,单价600元;DY870双风机100套,单价470元;DY860单风机100套,单价300元;DY850壁挂式单风机50套,单价330元;该合同总价153500元。2、日期为2016年8月2日的订货单约定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60-2单风机50套,单价300元,合同总价15000元。3、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订货单约定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空气净化器外壳102套,单价680元;LC-001外壳100套,单价160元;该合同总价85360元。4、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的订货单2份,分别约定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70双风机200套,单价420元,总价84000元;DY860单风机150套,单价300元,总价45000元。5、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订货单约定由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80三风机100套,单价570元,并注明系“补6月第一批订单,款已结清”;另购买DY880三风机50套,单价600元;该合同总价87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货到按验收合格数量付款,三个工作日内付合格品全款”。6份合同总价款额为469860元,均由竟源公司、明林公司分别在订货单“需方”、“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2016年10月17日、10月20日,帝源公司与明林公司签订2份空气净化器零部件订货合同,具体如下:1、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的订货单约定由帝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60单风机50套,单价300元,总价1500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按验收合格数量付款,三个工作日内付合格品全款”。2、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订货单约定由帝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DY860单风机(艾迪)17套,单价330元;DY870双风机(艾迪)17套,单价500元;DY880三风机(艾迪)17套,单价630元;DY880三风机200套,单价600元;该合同总价14482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按验收合格数量付款,六十个工作日内付合格品全款”。上述2份合同总价款额为159820元,均由帝源公司、明林公司分别在订货单“需方”、“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明林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6年7月至11月向竟源公司、帝源公司交付了DY880三风机467套、DY870双风机324套、DY860单风机317套、DY860-2单风机50套、DY850壁挂式风机50套、空气净化器外壳102套、LC-001外壳100套,其中2016年10月4日交付的DY870双风机比合同约定数量多7套。此外,明林公司自2016年6月至11月还向竟源公司、帝源公司交付了多种风机样机共45套,其中帝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2016年6月20日交付的860-2样机1套价值300元、2016年6月27日交付的880样机1套价值570元、2016年7月13日交付的860样机1套价值300元,明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该3套样机的价格均被划去;双方对其余样机均未约定价格。诉讼中,帝源公司、竟源公司认为样机总价值26992元,其已支付;明林公司认为样机总价值117630元,其仅收到1万余元。2016年7月1日至11月4日,竟源公司共支付明林公司货款272100元。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22日帝源公司共支付明林公司货款385462元。2016年9月14日张伟芳向明林公司白红林付款5万元,在汇付凭证“备注”栏注明“上海竟源”;2016年10月19日,张伟芳又向明林公司白红林汇付34000元。诉讼中,张伟芳称其支付该2笔款项系代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支付2016年9月12日订单项下DY870双风机200套的货款。2016年12月1日,帝源公司与明林公司签订《转让无锡明林机械钣金设备协议》1份,约定由帝源公司以829500元的价格向明林公司购买使用的数控钣金加工设备,帝源公司支付总价款50%的首付款后即可使用所购设备,同时明林公司原有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以及一切安全责任都由帝源公司承担等。该合同签订后,帝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8日支付明林公司设备转让款414750元、374250元,张伟芳于2016年12月8日代帝源公司向明林公司付款37778元。后双方为协议履行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纠纷,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处,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署承诺书1份,约定帝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提取明林公司附件物品,付清扣除运费5000元后的货款、房租共计121000元后方可运走剩下的1只数控电柜和附件物品等。2016年12月24日,明林公司向帝源公司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帝源公司尾款121000元;所有设备已交接完毕,附件设施也交接完毕,从此帝源公司和明林公司不再有任何设备纠纷及经济纠纷。在该收条下方左、右侧分别由帝源公司财务部职员龙秀玲、明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白红林签署公司名称、签名并按手印。又查明:帝源公司与竟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相同,财产、业务、财务存在混同。张伟芳系帝源公司总经理、竟源公司股东。白红林自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系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订货单》8份、送货单28份、付款凭证12份、《转让无锡明林机械钣金设备协议》1份、《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双方承诺书》1份、收条1份、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帝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的《订货单》2份,内容分别为由帝源公司向明林公司购买空气净化器外壳50套、DY870产品107套,货款金额分别为34000元、50290元。该2份《订货单》均未有明林公司盖章或签名。帝源公司认为其为履行该2份合同,已先行支付了相应货款。明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存在该2份合同,亦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竟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意见属实。诉讼中,明林公司向本院提供货物名称为“模具”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总金额为57469元。明林公司据此认为,其为向帝源公司提供样机,仅模具费就达5万余元,再加上其他成本,样机价格远高于成品。帝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样品和模具款。竟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帝源公司主张其与明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22日签订总金额为84290元的2份订货合同,并将该2份合同的货款和之前业务往来中的应付货款一起转账至明林公司账户。但帝源公司举证的该2份合同并无明林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而案涉其余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故在明林公司否认该2份合同存在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2份合同未成立,帝源公司关于其已提前支付该2份合同项下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帝源公司与竟源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在与明林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帝源公司与竟源公司应视为一体,同为明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从本案帝源公司、竟源公司与明林公司所签订的8份空气净化器零部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明林公司不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合同总金额为629680元,还多交付了DY870双风机7套。关于付款金额,张伟芳于2016年9月、10月向明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白红林付款84000元的行为可认定为张伟芳代竟源公司向明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故竟源公司、帝源公司自2016年7月至11月向明林公司付款总额为741562元,超出了上述8份空气净化器零部件买卖合同的总额。但除此之外,双方还存在以下2项交易:一是明林公司向帝源公司、竟源公司交付多种风机样机共45套,其中对价格约定存在争议的样机3套,因帝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涂改痕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故可认定该3套样机约定的总价为1170元;但其余42套样机均未有证据证明交易价格。二是帝源公司与明林公司还存在转让数控钣金加工设备及附件物品等业务往来关系,在产生纠纷经由公安机关职能部门调解后,帝源公司财务人员在写有“从此帝源公司和明林公司不再有任何设备纠纷及经济纠纷”内容的字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帝源公司认为明林公司收取其提前支付的81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明林公司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尚未满足,故应由帝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昆山市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云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