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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32号原告: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继友,总经理。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蓓蓓,总经理。原告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7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销合同》,入住商场进行经营至今,原告一直遵守商场规定,无违约行为,但是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理由扣押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现合同到期,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销合同》,由被告给原告代销货物。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元,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郝继友为交款人出具了收据。随后,原告货物入住被告商场。2017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货款往来征询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款58720元,含押金4000元。原告并附货款往来明细单。被告在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上述货款往来明细单上载明,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2月14日、2月25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元、3000元、1000元,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70.78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70元,退还质保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原告销售了货物,即应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货物无质量问题时,被告应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970.78元,质量保证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7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安丘三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