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乃香与董海平、刘混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乃香,董海平,刘混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819号原告:任乃香,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海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刘混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任乃香诉被告董海平、刘混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平、刘混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乃香诉称,被告董海平、刘混蛇(担保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中途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欠款本金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原告决定免除借贷期间协商未归还的利息,只希望被告可以及时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海平、刘混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刘混蛇作为担保人,被告董海平向原告任乃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主动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追索。另查明,被告董海平分两次共计给原告任乃香归还欠款9000元,剩余欠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后,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混蛇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任乃香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刘混蛇对上述欠款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125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任乃香承担25元,被告董海平承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乃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