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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执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昌图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此路信用社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执字第0158号(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此路树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9)昌双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红丽于2010年1月29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郭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所有的,黄某某(系被执行人郭某某丈夫,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北街一组285号,面积105平方米,房权证为某某镇字第04**号砖混结构的房屋,经本院依法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流拍价格为824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郭某某所有的黄某某(系被执行人郭某某丈夫,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北街一组285号,面积105平方米,房权证为某某镇字第04**号砖混结构的房屋作价人民币824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信用联社此路信用社抵偿郭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贷款债务(其中郭某某本息44244元、诉讼费230元、执行费300元、评估费2400元、许某某本息17641元、黄某某本息26603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二、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信用联社此路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