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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颜海樱、谢武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颜海樱,谢武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海樱,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武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颜海樱、谢武郎合同纠纷一案原判认定:2007年9月16日,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与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施工承包合同,将新芙蓉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颜海樱以“法人委托人”身份代表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份合同尾部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处均签有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解勇的姓名。同日,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新芙蓉园工程负责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新芙蓉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新芙蓉园工程负责人”。在该份合同的尾部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加盖了张解勇的印章一枚,被告颜海樱以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委托人”身份签字,“新芙蓉园工程负责人”一方的签字代表为案外人滕树龙和付家礼。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诉称,被告颜海樱虚构彭大妹、曹霞、田胜权、向梅、陈艾等五人购房事实,以五人名义到相关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所得资金被被告颜海樱等占有。为化解矛盾,原告偿还了以彭大妹等五人名义所欠贷款。但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还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有关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颜海樱、谢武郎的关系,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诉称被告颜海樱、谢武郎和张华等人“挂靠”该公司,但关于合同期限、价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基本条款,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自身都不能确定。因此,即便彭大妹等五人所欠贷款确系原告出资偿还,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无依据向被告颜海樱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麻阳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