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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素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素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846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大厂健民路。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西,女,该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该公司职员,住。被告:王素霞,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男,住六合区。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素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西、陈俊,被告王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208.16元、垃圾费57.50元、公摊水电费383元、滞纳金376.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的物业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素霞辩称:原告对欠费期间、数额无异议,其中水电费、垃圾费应该交纳,但物业管理费不应交纳。一是2014年9月被告家价值5千多元的摩托车被盗,车内放有8万多元的工程票据丢失,至今未破案,原告从未出面解决;二是经原告公司黄经理批准,被告建了个小车库,后来被原告无故拆除,造成原告损失4千多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王素霞系六合区XX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业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兰亭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208.16元、垃圾费57.50元、公摊水电费383元,合计3648.6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素霞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物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因摩托车被盗与原告就物业服务存在纠纷,并非恶意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其中,被告家的摩托车被盗未发生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年度,故在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交、少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关于被告辩称的车库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被告认为存在侵权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08.16元、垃圾费57.50元、公摊水电费383元,合计3648.6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姚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