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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唐川与李小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川,李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799号原告唐川,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小红,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唐川与被告李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川,被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川诉称,2017年5月3日10时30分,被告向正在岗位上班的原告左侧脸部下重手打了两耳光,致原告出现头昏伴左侧牙龈疼痛。当晚,原告到X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但未见好转。2017年5月5日,原告到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2.86元,其中,门诊花费69元,住院治疗花费623.86元,住院期间,原告被公司停职至2017年5月14日,致使原告误工损失1430元(130元/天×11天);同时,原告被公司计矿工,按三倍处罚共计4290元(1430元×3倍),住院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生活费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引发高血压,至今服药造成损失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6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红辨称,原告造谣说被告与公司领导有不正常关系,被告就进厂质问原告。当时,被告很生气,确实把手举起来了,但是没有打到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欧兴元均系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部机修车间员工。2017年5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进入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部机修车间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出手打了原告耳光。当日下午,原告饮过酒。2017年5月4日,原告到重庆市南川区X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生向原告开出头孢克洛缓释胶囊、六神丸等消炎镇痛药物服用,用去医疗费69元。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继续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3.86元。在该院病历中反映诊疗经过为“经过7天的对症、支持治疗,头昏伴左侧牙龈肿痛明显好转”。在病人费用清单中反映出,针对原告病情医生使用了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噻肟钠、天麻素、安痛定等消炎镇痛药物治疗。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欧兴元、唐川违章处理有关情况的通报》,该通报载明“2017年5月3日上午,生产部机修车间员工欧兴元和唐川,上班工作时间在机修车间发生口角。随后欧兴元媳妇李小红违规进厂与唐川发生口角并出手打唐川耳光,对唐川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在此过程中,欧兴元未阻止李小红对唐川进行身体伤害负连带责任。两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为严肃违章责任追究,根据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及违规处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欧兴元罚款300元、唐川罚款200元,两人并在公司进行通报批评的处分”。针对是否住院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治疗期间,主要是输液和观察;有时上午输液,有时下午输液,有时上下午都输液,有时只观察不输液,但全天最长不超过5个小时。输液过后,原告就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欧兴元、唐川违章处理有关情况的通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上午打原告耳光,原告于同日下午饮酒。2017年5月4日,原告开始对左侧牙龈肿痛进行消炎镇痛治疗。根据击打面部会导致牙龈发炎,牙龈发炎时饮酒会因酒精刺激而激发疼痛的一般生活常识,再结合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卫生院治疗经过,本院认定原告左侧牙龈发炎系被告打耳光造成,原告在被打耳光后饮酒加重了病情,故原告与被告对损害后果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2.86元、误工费429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住院生活费55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治疗经过的陈述可知,原告实际上并未住院,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牙龈肿痛一般不会导致住院,更不会达到丧失自理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92.86元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立即赔偿原告唐川医疗费554元;二、驳回原告唐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