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与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87号原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延树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婷,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天王庙村。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皓文,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州市,系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以下简称“广饶公路局”)与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韩立婷与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孙松强驾驶鲁F×××××/鲁YU0**挂车与李树信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及案外人司瑞明驾驶的鲁E×××××/鲁EP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路基、警示桩等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孙松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龙海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F×××××/鲁YU0**挂车所有人,事发时孙松强是我公司驾驶员。因鲁F×××××/鲁YU0**挂车已在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同意理赔,超出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并应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诉事项符合理赔条件。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海货运公司是鲁F×××××/鲁YU0**挂车所有人,案外人孙松强是被告龙海货运公司驾驶员。2017年2月14日,孙松强驾驶鲁F×××××/鲁YU0**挂车与李树信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以及案外人司瑞明驾驶的鲁E×××××/鲁EP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树信死亡,原告公路路面、路基、警示桩等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孙松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公路路面、路基、警示桩等设施损失价值共21210元。另查明,鲁F×××××/鲁YU0**挂车已在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松强作为被告龙海货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龙海货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孙松强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孙松强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龙海货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F×××××/鲁YU0**挂车已在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烟台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1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常靖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