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邵良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邵良桂,梁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毓。被执行人:邵良桂,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梁方玲,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邵良桂、梁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885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于2017年03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邵良桂、梁方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人民币237271.42元,并支付诉讼费2402元、申请执行费349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梁方玲所有的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199弄蓝田新村3幢14号的房产,该财产已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设定抵押500000元,该财产的价值经征询相关部门,实现抵押权后已无剩余价值,为避免无益拍卖,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处置申请并预交评估拍卖等费用,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启动对该财产的处置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交。已查封被执行人梁方玲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马桥居的土地使用权,因系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邵良桂在浙江星豪投资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梁方玲在温岭市美多车辆配件厂的股权。鉴于股权需要公司财务资料并经专业机构评估才能确定是否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处置申请并预交评估拍卖等费用,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无需处置,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交。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6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