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元昌、韩永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昌,韩永秀,马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42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昌(系李明之父),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韩永秀(系李明之母),女,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梅晓琼(系李明之妻),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玉华,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李元昌、韩永秀及二申请执行人之子李明(于2016年3月3日死亡)与被执行人马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元昌、韩永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6年12月31日前应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玉华的财产线索,除自动履行执行款4000元外,下欠16000元经本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仍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元昌、韩永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玉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