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熊映魁与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映魁,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377号原告:熊映魁,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组织机构代码:66192XXXX。法定代表人:郑怀明,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桓昌邦,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原告熊映魁与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映魁,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桓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庆田公司与能源公司槽探分公司签订了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槽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庆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管理及安全责任书。2015年12月1日,庆田公司通知原告准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准备挖机两台、翻斗车十台。12月3日,原告调集人员机械进场,在团鱼山煤矿现场指挥部维修矿区外的运输道路,所产生的人员工资为443000元,机械费用776000元,油料费用15000元,合计费用1234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能源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承诺能源公司代庆田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油料费。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矿区外运输道路维修施工人工费443000元,机械费用776000元,油料费用15000元,合计1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我公司为能源公司干活,能源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付款,能源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代我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能源公司辩称,对庆田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没有问题,我方无异议。但是债权转让问题我方有异议,能源公司代替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在能源公司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到目前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庆田公司承建的工程修路产生的费用,经与庆田公司对账确认该事实;2、庆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庆田公司认可所欠原告欠款,委托能源公司对欠款全权处理;3、庆田公司向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庆田公司核实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同意能源公司支付解决,今后从庆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4、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能源公司根据庆田公司出具欠付原告欠款的证明,承诺代为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2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庆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能源公司认为,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庆田公司工程不允许进行转包或分包。如果庆田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话,可以在庆田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庆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能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鱼卡整装勘查区云雾山区块槽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2、协议书,拟证明(1)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就签订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的结算;(2)结算工程量土石方1511900立方米;(3)结算金额3020.93万元;(4)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工程款1677.1万元;(5)截止2016年7月7日剩余未支付943.43万元;3、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能源公司向庆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日向庆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4、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青0105执33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交接单,拟证明2017年5月25日能源公司代庆田公司向敬海桃支付执行款2027604元;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能源公司未向庆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6、承诺函、证明、工资表、机械工班使用租金明细;拟证明能源公司应当在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庆田公司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能源公司已经同意在欠庆田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庆田公司偿还原告的欠款,对能源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庆田公司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庆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能源公司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可证实被告庆田公司欠原告欠款1234000元,庆田公司委托能源公司代庆田公司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被告庆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庆田公司与能源公司槽探分公司签订了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槽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庆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管理及安全责任书。2015年12月1日,庆田公司通知原告准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准备挖机两台、翻斗车十台。12月3日,原告调集人员机械进场,在团鱼山煤矿现场指挥部维修矿区外的运输道路。经原告与被告庆田公司结算,原告所产生的人员工资为443000元,机械费用776000元,油料费用15000元,合计费用1234000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6日,庆田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要求能源公司在欠庆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被告能源公司以承诺函的形式,承诺除法院执行外,若能源公司向庆田公司支付工程款,能源公司代庆田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油料费。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原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槽探分公司)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槽探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能源公司扣除已支付庆田公司工程款外,尚欠943.43万元。2016年9月28日、10月20日、11月2日能源公司又向庆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庆田公司690余万元。2017年1月16日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亦确认截止2017年1月16日,能源公司欠庆田公司690万元未付。再查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能源公司停止向庆田公司支付到期债权。2017年5月25日,能源公司代为庆田公司向敬海桃支付了执行款2027604元。2016年11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能源公司暂停向庆田公司支付到期债权8415212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庭审中,被告庆田公司认可除法院冻结能源公司欠庆田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外,能源公司不再欠庆田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熊映魁作为团鱼山煤矿现场指挥部矿区外的运输道路维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庆田公司主张实际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庆田公司结算,庆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人员工资、机械费用、油料费用共计1234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庆田公司支付12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庆田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能源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成立,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能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代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庆田公司的欠款,在能源公司承诺时,能源公司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690余万元,但该欠款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停止支付。庭审中,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实了除上述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停止支付的690余万元外,能源公司与庆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对此庆田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庆田公司与能源公司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告主张由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合法有效的债权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映魁人员工资443000元、机械费用776000元、油料费用15000元,共计1234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附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0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953元,由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