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晓云与肖帮红、何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云,肖帮红,何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29号原告李晓云,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肖帮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何小珍,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詹海涵,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晓云诉被告肖帮红、何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清、被告肖帮红、被告何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詹海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自借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第二被告何小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7日,被告肖帮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10万元,一张2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因肖帮红是第二被告何小珍朋友,借钱也是何小珍介绍,所以何小珍自愿为肖帮红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肖帮红辩称,第一次借款10万元是8月份,因与原告比较熟,她要求何小珍签字,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9月份的20万是原告主动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借款,当时何小珍也在,也签了个字,前面的借款每月1.5万元利息我一直在支付,支付了大概8个月,去年下半年后经济困难,一直未在支付,这些何小珍也知道,我们也一直在协商但无果,最早我想的是只借3个月,但之后确实资金周转不开,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是双方都达成协议了的。被告何小珍辩称,原告诉说与事实不符。理由:1.原告说基于肖帮红是何小珍朋友才借款,但事实上他们三人都是朋友,肖帮红和原告的关系不亚于与何小珍的关系,经肖帮红陈述,20万借款是原告主动出借,并非何小珍介绍;2.关于担保,何小珍担保的仅是10万元借款,20万借款是出于见证,是以一个见证人身份签的字;3.原告说的多次找担保人、借款人索款,与事实不符,在接到诉状之前,甚至在2015年7月以前,三方在一起协商此事,原告从来都是向肖帮红索款,未向何小珍要款。综上,借款30万元属实,但何小珍仅对借款中10万元担保,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何小珍主张担保责任,现担保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何小珍的全部诉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肖帮红向原告李晓云借款10万元,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肖帮红转款95000元,被告何小珍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7日,被告肖帮红向原告李晓云借款20万元,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肖帮红转款19万,被告何小珍在借条上署名。2017年5月5日,被告肖帮红向原告李晓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30万元,每月26号前保底还款1万元,分两年还清。如未按上述协议执行,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小珍在还款计划上署名。因被告肖帮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7日,借款时,原告李晓云分别扣除1个月利息为5000元和1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肖帮红向原告李晓云实际借款285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9万元,被告何小珍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没注明以担保人身份对借款提供担保,且庭审时,被告何小珍亦不认可其担保人身份,原告李晓云主张被告何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被告何小珍抗辩借款10万元担保时效已过,因何小珍没有经原告李晓云许可同意,单方录音制作的光盘,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无法甄别,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何小珍应依法对借款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帮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云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950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19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何小珍对上述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帮红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晓云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肖帮红负担5625元,原告李晓云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