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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田平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田平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91号原告:田丽萍,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志,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利群,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田丽云,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平均,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周军敏,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被告田平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刚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学超、人民陪审员龙建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志,原告田利群、田丽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祥文,被告田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78年,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在凤凰县沱江镇池塘坪村购买了一块土地。1979年,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在此块土地上修建一栋房屋,共八间,建筑面积为112.52平方米。1980年,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以其岳母滕玉珍(系三原告之外祖母)的名义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1986年8月20日补办征地审批手续。2004年,三原告之父田井良拆除旧房,重新修建房屋。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于2009年10月18去世,三原告之母杨桂凤于2010年2月21日去世。2016年,因凤凰县政府需进行棚户区改造,三原告之父田井良的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故三原告找被告商量分配征收补偿款事宜,被告告知三原告,被告于1987年已经办理房产证,被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7日,三原告去凤凰县房管局申请查询三原告之父田井良的房屋状况,得知被告未经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及共有人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的同意,于1987年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在三原告及被告的外祖母滕玉珍名下。三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三原告与其父母共同修建,在三原告未出嫁之前,一直与父母居住于此,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在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中也确认了三原告系产权共有人。三原告父母去世后,三原告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被告独占诉争房屋,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沟里冲(现称“巨里冲”)9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2、依法确认沟里冲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征用土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之外祖母滕玉珍于1986年8月20提出征地申请的事实;2、1986年12月4日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之外祖母滕玉珍提出征地申请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3、2016年11月25日凤凰县沱江镇蔬菜村池塘坪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系三原告之父田井良购买,并于1979年用于建房及三原告同其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房,直至出嫁,三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搬进于此房居住的事实;4、《凤凰县房地产普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于1987年5月6日进行房屋普查登记及1987年10月13日县普查领导小组同意颁发证件给田井良,1987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将房主姓名由“田井良”涂改为被告姓名“田平均”的事实;5、《凤凰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87年11月8日将房主姓名由“田井良”涂改为被告姓名“田平均”的事实;6、1987年10月14日凤私房字第29**号《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证不合法,填写《凤凰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的时间为1987年11月18日,颁发《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证》的时间为1987年10月14日,发证时间早于填申请表时间的事实;7、2017年3月24日对田小平、郭观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该诉争房屋系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修建,被告只出少量资金且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居住使用,三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搬进于此房居住及拆除旧房屋的材料用于建造新房的事实;8、坟碑��片一张,拟证明三原告之父田井良的碑上没有被告的姓名,被告不是田井良儿子及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于2009年9月30日去世后,继承开始,三原告有继承权的事实;9、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田地现状图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于2003年3月开始修建的事实;10、勘测成果表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勘测时房屋已完成修建的事实;11、1987年1月9日凤凰县七良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田井良所有及房产证系田井良去世后办理的事实;12、2002年的发票、2010年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2002年开始修建房屋及2010年因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罚的事实。被告田平均辩称,一、三原告起诉被告的动机不纯,该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与原、被告的父母无关,因三原告得知诉争房屋可能被政府征收,故要求分割房屋;二、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共同共有,该诉争房屋的权属系被告所有;三、本案纠纷系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确认纠纷;四、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平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1980年契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系被告1980年个人合法所有购买的事实;2、1987年10月14日凤私房字第29**号《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属于被告自建及产权属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3、1990年10月19日凤沱国用(90)字第7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0年���理了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4、2012年7月17日凤国用(2012)第20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更换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2012年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2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使用手续及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6、发票10张,拟证明被告办理各项合法手续并已缴纳所有相关费用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与三原告具有共同共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时间系2016年2月,对1986年发生的事件欠缺了解,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份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地产普查登记表有涂改痕迹,房主姓名系田井良,后涂改为被告田平均,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出明确异议意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房主姓名原登记为田井良,后涂改为被告田平均,且“产权共有人情况”这一栏中三原告的姓名被划掉,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合理解释该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有涂改痕迹的原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虽早于填写《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的时间,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熟人和邻居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认为此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虽附有证人身份信息,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能反映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家庭成员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意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与共同共有无关,本院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对被���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一、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契约无买卖双方的签名;二、在内容上,具有矛盾性,房屋系1979年修建完成,卖地时间系1980年;三、在证明效力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房产局、国土局的登记簿均登记在滕玉珍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契约系1980年1月16日作出,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一、不具有合法性,该房产证系被告在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田井良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更改在被告名下;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房屋系自建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建成后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一人所有,而系家庭成员共有;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房屋拆除后,房屋所有权消失,老房子于2002年被拆除,老房子的所有权消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虽已登记在被告田平均名下,但是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办理土地使用权需土地来源合法,土地使用证系登记在滕玉珍名下,于2016年查询,该证仍登记在滕玉珍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虽已登记在被告田平均名下,但是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3、对被告提供的证���4,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一、该证不具合法性,原告于2016年9月在国土局查询,均无2012年土地使用证;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争房屋系拆除老房子后在原有土地上所建的新房,该土地不是被告的,系家庭共有,与登记在谁的名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虽已登记在被告田平均名下,但是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一、不具有合法性,房屋系修建于2002年的自建房,自建成后,房屋所有权系田井良所有,2009年田井良去世,三原告依继承权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2012年,被告没有经过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办理房产证并登记其名下,故该证不具有合法性;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一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虽已登记在被告田平均名下,但是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系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被告田平均系同母异父关系。原、被告争议房屋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巨里冲019号132064栋(原为沱江镇沟里冲9号),房屋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凤国用(2012)第2C0324号,使用权面积162.7㎡)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20019**号,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514.81㎡),该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系田平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共有人系唐凤金(系被告配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在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建造的房屋宅基地上,拆除由三原告之父于1979年建造的房屋后,于2002年重建,房屋未改建前,一直由三原告的父母及三原告共同居住使用,三原告相继出出嫁后,只剩三原告的父母居住。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于2009年去世,三原告之母杨桂凤于2010年去世。三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田平均搬进居住。2016年,三原告去房管局查询该争议房屋产权信息发现,房屋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被告。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三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争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沟里冲(现为巨里冲)9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2、确认沟里冲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未改建前的房屋系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于1979年修建,1986年8月20日,三原告之外祖母滕玉珍申请补办征地手续,获得村、镇同意。1987年5月6日房地产普查登记时,该房房主登记为三原告之父田井良,产权来源为1979年自建。1987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母杨桂凤申请发证,该申请表载明:房主为三原告之父田井良,共有人为杨桂凤田利云、田利萍、田利群。之后,房地产登记表中房主由“田井良”涂改为“田平均”,发证申请表中的房主由“田井良”涂改为“田平均”,其中载明的共有人田利云、田利萍、田利群均被划掉。1987年10月14日政府为该房产颁发房屋产权证���证号:凤私房字第29**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田平均,无共有人。2002年,该房屋改建为现原、被告争议房屋。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该争议房屋在三原告出嫁之前,一直由三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根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凤凰县房地产普查登记表》、《凤凰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中房主姓名处均由“田井良”涂改为“田平均”,且《凤凰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中共有人一栏中三原告姓名被删除,在庭审中被告田平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涂改的事实且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合情况下,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客观情况,基于权属的真实状况确认物权的归属。即使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田平均名下,但事实上仍属于共有状态,且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未立遗嘱,亦未分割,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物权确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且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改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巨里冲019号132064栋(原为沱江镇沟里冲9号)的房屋(证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20019**号,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514.81㎡),由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被告田平均共同共有;二、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巨里冲019号的土地(证号:凤国用(2012)第2C0324号,使用权面积162.7㎡),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被告田平均为土地共同使用权人;三、驳回原告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