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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冷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2,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址黑龙江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孟晓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驾驶自家四轮车带三铧犁在大杨树林业局伊斯哈气林场施业区35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4.4亩。被告人冷某2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冷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2在无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驾驶自家富锦牌180型桔红色四轮车带三铧犁,在大杨树林业局伊斯哈气林场施业区35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4.4亩。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委托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对该34.4亩土地进行现场勘察,确认被开垦土地位于大杨树林业局伊斯哈气林场施业区35林班1小班内。经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利用2002年国家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资料比对鉴定,被告人冷某2非法开垦地块地类为有林地,该地在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证范围内。被告人冷某2于2016年5月29日主动到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森保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冷某2供述,指认笔录,证人刘某、冷某1证言,涉案地块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察平面位置林相示意图,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书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中,被告人冷某2举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克山县西城镇自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冷某2住院病历、刘玉芝透析病历,证明其父母患重病需要被告人服饲,被告人患有病毒性心肌炎疾病。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2属于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能主动缴纳罚金,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富锦牌180型桔红色四轮车一辆、三铧犁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昌里审 判 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