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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坤与张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张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39号原告:陈坤,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张继仁,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陈坤与被告张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继仁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借到陈坤同志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钱将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人:张继仁2015年5月30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继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兴国县国际商贸城经营家具生意,原告系其同行,且曾系同一栋房屋的租客。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继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借到陈坤同志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钱将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人:张继仁(签名)2015年5月30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继仁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原告借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逾期利息年利率依法确认为6%,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仁返还原告陈坤借款本金3万元整;二、被告张继仁支付原告陈坤借款本金3万元之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仁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