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唐志杨、梁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唐志杨,梁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98号原告:黄秀华,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梁勤英,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唐志杨,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腾,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闻县,原告黄秀华与被告唐志杨、梁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勤英、被告梁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志杨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梁腾协助追讨唐志杨所欠借款。事实和理由:经梁腾介绍,于2012年3月16日,唐志杨向黄秀华借款30万元用于房地产投资。借款时,唐志杨立下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梁腾为借款担保人。双方还口头商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后,唐志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二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此后,唐志杨违约,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2月止。后经多次催讨,唐志杨回避黄秀华,拒绝还款。梁腾担保期限虽过失效,但仍有义务协助追讨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唐志杨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梁腾辩称,梁腾与唐志杨是朋友关系。因唐志杨在徐闻县投资房地产资金紧缺,经介绍,黄秀华出借30万元给唐志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息%支付利息。梁腾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唐志杨投资房地产结束后就不还清借款给黄秀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腾与唐志杨是朋友关系。唐志杨在徐闻县投资房地产资金紧缺,经梁腾介绍,于2012年3月16日,唐志杨向黄秀华借款30万元。借款时,唐志杨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黄秀华(身份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梁腾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双方还口头商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当日,唐志杨还书面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19号把利息给梁腾,由梁腾转交给黄秀华。”借款后,唐志杨按约每月支付利息给黄秀华。因唐志杨资金周转困难,黄秀华先后二次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唐志杨继续通过梁腾按月给黄秀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止。唐志杨在徐闻县投资结束后采取回避方式拒绝给黄秀华还本付息。经多次向唐志杨催讨借款未果,黄秀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唐志杨因投资正当生意资金缺乏而向黄秀华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据,借款担保人梁腾亦予承认,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唐志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黄秀华的借款,显属无理。黄秀华请求唐志杨偿还借款3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黄秀华诉称,借款时,与唐志杨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梁腾在庭审中亦已认可,而唐志杨在借款当日写下的一份承诺书亦证实是有息借款。据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秀华与唐志杨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黄秀华请求唐志杨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纳。梁腾系涉案借款担保人,该担保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是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黄秀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及时请求保证担保人梁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故梁腾对唐志杨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黄秀华主张梁腾协助向唐志杨催讨欠款,并不是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唐志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志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黄秀华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黄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