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兴虎与闫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虎,闫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5民初1153号原告:黄兴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闫德,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黄兴虎诉被告闫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8150元,利息91207.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90%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2593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在青铜峡甘城子生态移民工程一标段安装塑钢窗。原告将该标段的塑钢窗安装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单一份。后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将该款付清则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若被告在2015年未将该款还清则被告支付原告16815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决算单》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青铜峡甘城子生态移民工程一标段安装塑钢窗。同年5月,原告安装完毕。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兴虎安装青铜峡甘城子生态移民工程一标段塑钢窗款228150元,以付60000元,下剩168150元。经过商量在付黄兴虎〈壹拾贰万元正〉。”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前向其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塑钢窗,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16815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载明:”经过商量在付黄兴虎〈壹拾贰万元正〉”。故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数额应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塑钢窗款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18938.83元(110000元×5.25%÷365天/年×1197天)。被告闫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兴虎塑钢窗款110000元、利息18938.83元,共计128938.83元;二、驳回原告黄兴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黄兴虎负担2610元,被告闫德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梅人民陪审员于佳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马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