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铎忠与崔有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铎忠,崔有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17号原告:李铎忠,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系李铎忠儿子。被告:崔有仓,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铎忠与被告崔有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铎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被告崔有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值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以大地公司名义承包承留镇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欠付李永军、张根社、王秦城、李春田租赁、购买建筑材料等款项。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其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截止2014年7月23日,其共为被告垫付5万元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其垫付款项返还。崔有仓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0年11月12日原告以大地公司的名义中标济源市承留镇政府发包的位于虎岭产业集聚区的“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同年12月7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其由其实际施工。2011年7月15日承留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创公司),后经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8768145.68元。现工程已竣工并由维创公司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因维创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拖欠李春田等人款项。经李春田等债权人、承留镇政府、维创公司、大地公司协调,确定由其给各债权人出具欠条;再按计算出的总额143855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所涉债务与其无关,此债务由维创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春田等人,其他相关手续由原告向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向维创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但其出具1438550元收据当天维创公司并未付各债权人任何款项,而是于2012年1月在维创公司人员、李铎忠、崔有仓、李春田等债权人均在场情况下连税共支付1051037元(其中支付给包含李春田在内的各债权人款项98万余元,其他税款直接扣除),尚欠付387513元。后维创公司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大地公司及原告。因此,涉案中欠付的李春田等的款项其不应再支付,应由李铎忠承担。2.本院在审理李春田等人诉其、李铎忠、大地公司案件中,因原告是以大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其,其是实际施工人,租赁的设备、购买的材料均用于该工程,原告在其向各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判决原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且维创公司已将该剩余款项387513元全部支付与大地公司及原告,另又支付大地公司及原告55万元,因此,原告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3.其对原告借用大地公司资质不清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维创公司也已使用,经评估工程造价8768145.68元,而其实得7257389元。余款因原告、大地公司推托给付,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李铎忠、大地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46429.12元及利息,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其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款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向李春田等债权人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原告李铎忠借用大地公司资质中标了承留镇政府发包的位于虎岭产业集聚区的“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同年12月7日李铎忠与崔有仓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崔有仓,由崔有仓实际施工。2011年7月15日承留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维创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由维创公司使用。2011年11月10日,崔有仓给原告出具取到条,载明取到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工程款1438550元;2013年2月9日,崔有仓给原告出具取到条,载明取到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工资款149500元。2012年3月23日,李永军、张根社、王秦城、李春田分别将大地公司、李铎忠、崔有仓等起诉至本院,分别要求大地公司、李铎忠、崔有仓等给付崔有仓在建设“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工程中购买的材料款、租赁建筑设备款等。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070号、1071号、1072号、1073号民事判决,认为崔有仓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各债权人款项,并给债权人出具欠条,应予支付各债权人款项。李铎忠于2011年10月19日与崔有仓共同给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前结清款项,因此,李铎忠亦应支付各债权人款项。遂分别判决崔有仓、李铎忠、大地公司给付李永军19710元、张根社75000元、王秦城51160元、李春田24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崔有仓不服上述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后又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崔有仓、李铎忠等未完全履行上述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铎忠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2013年4月9日,崔有仓将李铎忠、大地公司、维创公司诉至本院,认为“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全部工程由大地公司通过李铎忠转包给其,由其实际施工。要求李铎忠、大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60000元及利息。经一审、二审,2015年11月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铎忠支付崔有仓工程款246429.112元及利息,大地公司、维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崔有仓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被告崔有仓系“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李春田等债权人租赁费、材料款等款项,并给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述款项应由崔有仓予以给付。李铎忠将该工程转包给崔有仓,并与崔有仓共同给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承诺结清上述款项,本院基于此判决李铎忠共同归还债权人款项;且在崔有仓诉李铎忠等给付工程款一案中,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李铎忠支付崔有仓剩余工程款246429.112元及利息。因此,李铎忠支付李春田等债权人50000元,实质应由崔有仓给付,李铎忠支付该款系承担保证责任,现李铎忠要求崔有仓给付其垫付的该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铎忠垫付50000元,给其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铎忠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有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