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葛春雷与张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雷,张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18号原告:葛春雷,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永强,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葛春雷与被告张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事装修业务,原告为其提供人工劳务,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7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7年5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永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强从事装修工程,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葛春雷在从事被告承揽的部分家装内墙乳胶漆工程刷漆劳务期间,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2016年11月22日晚,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工钱时,被告将原告打伤。次日在东昌府公安分局新区派出所处置调解下,被告并赔偿原告手机、羽绒服及医药费计2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7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5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葛春雷与被告张永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春雷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