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金仑义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江苏金仑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216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周姣姣,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金仑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1组。负责人张加林。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行决李[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20日,在位于李堡镇红旗村1组的土地进行厂区场地建设,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2300平方米。经对照李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属于农用地,其中耕地面积1360平方米,系允许建设区,符合李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退出非法占用的2300平���米土地;2.没收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在非法占用的23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18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李[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