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某1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544号原告:贾某1,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田某,女,1983年2月4日,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贾某1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贾某4,2003年4月22日出生,婚生长子贾某52006年2月18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将家庭财产挥霍,剩余部分携款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现已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贾某4、长子贾某5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平均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田某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女身份情况及被告田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A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A4、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A5、申请证人李某作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家的房子卖给贾某3的事实。证据A6、申请证人贾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债务问题。2014年的1月5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经营种子和化肥,说要借钱,借款20万元,我就借给被告了,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我有汇款单(将复印件交到法庭),在2014年的7月6日还款5万元,剩余到现在没还,借钱的事原告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被告将钱转给别人了。证据A7、申请证人贾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卖给贾某3的卖房款15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1月1日我买原告家的房子,房款为15万元,当时在我家写的手续交的钱,当时我将15万元钱交到被告手里,我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提交法庭。证据A8、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将房子卖给贾某3,卖房款为15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田某未出庭,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子女身份及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A3、A4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5、A7、A8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将共有房屋出卖事实及交款情况,不能认明此卖房款被告据为己有,未用于家庭生活,卖房款尚有余存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A6仅证人本人及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未出庭,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贾某4,2003年4月22日出生,婚生长子贾某52006年2月18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1与被告田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子女贾某4、贾某5与原告一居生活,且不被告去向,现婚生子女贾某4、贾某5由原告贾某1抚养为宜,被告田某给付子女贾某4、贾某5每人每月抚养费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贾某4、贾某5由原告贾某1抚养,被告田某每月给付子女贾某4抚养费5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子女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田某每月给付子女贾某5抚养费5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子女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显堂审 判 员 于 杰审判员长 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