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建霞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霞,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30号原告:唐建霞,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中(系原告唐建霞之夫),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中兴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霞与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司建中,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利息人民币114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月利率按2.5%计算,借期为7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合同编号:JT-Au-010)。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显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合同编号:JT-0805)利息人民币114497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却迟迟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述称,除了本案的400000元借款,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款已经返还;此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及其父亲唐新年借款650000元、500000元未返还,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这两笔款经结算后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80000元,在抵扣坤宇凯旋城两套房屋之后还剩余114497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利息114497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借款利率为2.5分的利息;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GT—0805号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按借款650000元自2015年12月到2016年8月底按月息2.5分计算也不可能得来11万余元利息的结论。另外,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均为手写,且未加盖被告印章,对手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编号处有修改,无合同三方任何一方签章或者确认,被告对合同上的印章不申请鉴定;补充协议上的合同编号、借款日期等是手写,无被告印章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坤宇公司收据4张和入住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提交的编号为GT—0805号65万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唐建霞的签名与起诉状上唐建霞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告声称诉状上是由司建中代签唐建霞的名字,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唐建霞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5月18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赵桂琴的银行账户于每月15日左右向唐建霞转账10000元。因借款到期未按时返还借款,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唐建霞(××、乙方)与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于2015年8月15日就上述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罚息;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利息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桂琴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唐建霞的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有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段伟峰印章。借款合同中还包含:1、《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桂琴印章,××落款处有唐建霞的签名;2、《收据》,收款方(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桂琴印章,付款方(××)落款处有唐建霞的签名;3、《还款计划书》,客户签字落款处有唐建霞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4、《附录合同须知》,落款处加盖有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9月19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唐建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把原合同编号为JT-Au-010从2016年3月4日续期到2017年3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赵桂喜的银行帐户于每月的15日左右向唐建霞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9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就所欠其他借款利息给唐建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唐建霞借款合同编号:JT-0805,利息壹拾壹万肆仟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114497),特打此条2016.9.9”,该欠条落款处并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唐建霞以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注册登记,赵红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桂琴,该变更事项由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杨彦辉代为办理;2013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由赵桂琴、刘培远变更为赵桂琴;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赵桂琴变更为李辉、李方,法定代表人由赵桂琴变更为李辉。2、司建中与唐建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3、2014年2月19日,唐建霞通过银行POS机“消费”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唐建霞通过银行POS机“消费”4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唐建霞通过银行POS机“消费”80000元;2015年7月9日,唐建霞之父唐新年通过银行POS机“消”转账500000元;2015年8月5日,唐建霞通过银行POS机“消费”630000元。4、2015年6月25日,赵桂喜通过银行向唐建霞转账600000元;唐建霞陈述,该款项是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2014年2月19日出借给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出借给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转账80000元,现金20000元)。5、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赵桂喜通过银行于每月的5日左右向唐建霞转账16250元;唐建霞陈述,该款项系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就2015年8月5日出借的650000元向其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赵桂喜于每月9日左右向唐新年、唐建霞等人转账12500元;唐建霞陈述,该款项系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就2015年7月9日唐新年出借的500000元支付的利息。6、2016年9月9日,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唐建霞出具凭证号码为1573790至1573793的收据4张,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唐建霞交来房款702496元、杂费11722元、房费541488元、杂费9797元,收据上均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7、2017年6月19日,唐建霞在本院询问时称诉状上的名字是律师代写之后她本人所签,诉状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协商于2015年8月1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就该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条为证,且被告多次通过赵桂琴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唐建霞的签名与起诉状上唐建霞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告声称诉状上的名字是司建中代签,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且经本院询问提起本次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其他借款利息114497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已就抵扣房款后未支付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当支付;但是,双方关于相关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支付的114497元利息中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仅支持其中的91597.6元(114497元÷30%×24%)。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114497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霞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霞支付下欠利息91597.6元。驳回原告唐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计4473元,由原告唐建霞负担179元,由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