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静与张立香、杜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立香,杜文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782号原告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香。被告杜文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原告刘静与被告张立香、杜文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香、杜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6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被告张立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金水苑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骈邑路132号路灯杆南10米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北向南在路东行驶向左转弯刘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立香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700元。被告张立香、孟凡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被告张立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金水苑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骈邑路132号路灯杆南10米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北向南在路东行驶向左转弯刘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立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杜文华,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静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皮肤挫伤、膝关节内侧韧带部分断裂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静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静左膝伤情属十级伤残;2、刘静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3、刘静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鉴定之前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4、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5、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刘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刘静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860.78元,休治费542.2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误工费15281.52元(93.18元×164天),护理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后医疗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2.30元(其中郭柄臣10年;刘喜桂17年,高立兰17年,17年×9519元×10%),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香为原告刘静垫付医疗费15042元,庭前被告张立香递交书面证明一份,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房产证、结婚证、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张立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静受伤、车辆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立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51807元。因被告张立香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张立香要求原告刘静返还垫支的医疗费1504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立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281.52元、护理费838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2.3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共计11907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静其余损失32732.98元的60%,即196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静返还被告张立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