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乃利诉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李艳梅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利,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李艳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8民初52号原告李乃利,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潘高平,男,成年,汉族,住佳县被告李润孝,男,成年,汉族,住佳县被告潘润拽,男,成年,汉族,住佳县被告李艳梅,女,成年,汉族,住神木县原告李乃利诉被告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李艳梅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利诉称:2015年7月下旬,原告受雇于被告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三人承包的瑞强加油站工程施工。2015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上楼板时,由于安全设施太差,原告从二楼楼顶跌至地面,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34天,但术后刀口发炎无法继续治疗,又转院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回家。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在三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60元,被告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已给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15904元、误工费15904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57892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乃利与被告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李艳梅,因李艳梅系榆林市瑞强汽修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起诉公司负责人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原告为之提供劳务的劳动行为系修建二层楼房,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贺红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贺红伟与李艳梅或者榆林市瑞强汽修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诉称是在修建加油站的工程中受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油站”与贺红伟或者榆林市瑞强汽修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李艳梅,虽然被告明确,但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乃利对被告潘高平、李润孝、潘润拽、李艳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缓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澜审 判 员 刘国鑫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