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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晓莲与李世松、张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莲,李世松,张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103号原告:杨晓莲,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更,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松,住呼和浩特市。现羁押于XX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凤,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莲与被告李世松、张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乌日更,被告李世松、张桂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至今日(2016年7月)所欠18个月利息486000元(该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自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15日所欠47个月利息126.9万元(该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又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世松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李世松分5次向杨晓莲借款总计135万元。2013年3月15日将欠条多张归为一张,内容为:李世松向杨晓莲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2.5分计算。利息与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5分)一同支付至杨晓莲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其中,2012年7月原告女儿纪青将售房款85万元现金借予原告,2012年8月又将房款尾款现金10万元借予原告,被告李世松始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借款到期,但一直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同时,被告李世松与被告张桂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桂凤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135万元整,并一起偿还所欠利息126.9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李世松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松、张桂凤发表答辩意见称:无法核实具体的借款情况,应该出具相应的打款凭证,否则不认可借款事实。另外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诉讼的两个案件中的还款记录均是针对那两个案件偿还的本息,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晓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存折账户明细及借条两张、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律师的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世松、张桂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杨晓莲与被告李世松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世松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6月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借款85万元、2012年8月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共计135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经核对账目被告李世松将前期多张借条归为一张向原告出具并写明:今借到杨晓莲(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叁拾五万元整,即人民币135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限三年,利率为每月2.5%,每月15日支付利息,全部本息于2016年3月16日一次性偿还。李世松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经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李世松存在另外两笔借贷关系,已经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结,被告的全部还款经法院调解已经作为偿还另两笔借款的本息,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还款。3、被告李世松与张桂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一份、存折账户明细及借条两张、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律师的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是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松向原告杨晓莲多次借款,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杨晓莲借款本金135万元,该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签字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莲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的全部出借义务,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佐证,其中,账户明细中的多笔还息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总数相对应,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李世松应当依约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李世松与被告张桂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世松与被告张桂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可知,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2.5%,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原告的主张,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135万元×2%×47个月=1269000元),逾期利息二被告应自2017年2月16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松、张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126.9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松、张桂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