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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姜剑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623号原告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米翥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系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剑,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公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岗、被告姜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末,被告与米翥国、高艳春三人为股东登记注册了原告公司,米翥国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监事。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产生争议期间公司由被告代为管理经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均在被告手中,产生争议后,被告擅自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侵占,并将公司电脑、投影仪等财务侵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其返还上述财务,但被告不予返还。由于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少10多万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经营账簿、公司电脑、投影仪、打印机、指纹机、办公家具及其他办公用品。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公司成立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我返还上述证照及物品均不在我处。公司的注册资金前期没有到位,公司租赁的房屋租金及员工的工资都无法支付,所以所有的办公人员都被清理出去了,经我们了解,原告公司的股东高艳春及其弟弟高金浩现在租用了这处房屋。原告所有的办公家具都在原来的办公室内,对于原告所说的电脑等办公用品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姜剑与米翥国、高艳春三人为股东登记注册了原告公司,米翥国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剑、高艳春为公司监事。2015年1月13日,被告姜剑与原告的股东米翥国、高艳春签订一份撤资协议书,约定股东高艳春退股。另查:2014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任命新公司筹建三个月期间由高金灏担任总经理,三个月结束后由被告姜剑暂时担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返还物品在被告处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查询卡、撤资协议书、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返还纠纷,其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其要求返还的物品在被告处的证据,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原(大连)立体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