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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与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051号原告: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国。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峰。原告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前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203140.50元,但被告支付200000元后,余款再未支付。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D-013-163号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钢格板,型号与规格:详见附件(图纸),数量:33000公斤(重量按理论换算),单价:6.15元/公斤,价款合计202950元。二、质量标准:钢格板符合YB/T4001-2007。三、××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负责三包。四、标的物所有权:交货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五、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YB/T4001-2007标准检验,如有异议,7日内书面提出。六、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21120元;其余货款发货前付清,承兑按3%,6个月折算贴息;加工时间15天;10月5日前到货。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八:其他约定事项:1、按计划需求数量加工结算;2、价内含税含运费,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到原告处提货。原告发货清单载明:钢格板G253/30/50、数量1190块、重量25884.13㎏,钢格板G605/30/50、数量37块、重量7090.37㎏,钢格板G323/30/100、数量2块、重量56.86㎏,合计1229块,重量为33031.36㎏。被告工作人员石先鑫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为33031.36㎏×6.15元/㎏=203142.86元。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00元,余款3142.86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4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140.6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兄弟钢格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姜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