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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太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957号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4802584Q。法定代表人:赵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男,生于1958年2月5日,该公司员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蒋太勇,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蒋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运强、被告蒋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管费、二次增压费2,050.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公司签定了紫荆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蓬溪县紫荆花园小区委托给他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住宅按每月每平米0.40元缴纳物管费、每户每月缴纳用水增压费4元。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今拖欠物管费、增压费计2,050.02元。他公司催收无果。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紫荆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座谈笔录》、《公示》的照片、《收据》、物管费结算单、催缴通知单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列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应作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蓬溪县赤城镇紫荆花园×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95.19平方米。原告从2009年入住紫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物管费0.34元/平方米/月、用水增压费4.0元/月,2014年1月以前被告缴纳了物管等费。2014年1月10日,物管费调整为0.4元/平方米/月,用水增压费不变。2014年1月1日至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1,682.8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增压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管费、增压费1,682.8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段玉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