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白家明、代勇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家明,男,1986年10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代勇权,男,1988年1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孔凡林,男,1990年5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菊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三人到建水县普雄乡普雄村委会下底乍村吴某某家地边,将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后堆放在吴某某家地边的三七棚旧遮阴网用货车拉到个旧市倘甸同稳塑料厂销售。经鉴定,该遮阴网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过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家明、代勇权、孔凡林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代勇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孔凡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力帆汽车一辆、车钥匙二把,退还被告人孔凡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