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行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彩霞诉灵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灵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25行初字6号原告刘彩霞。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圣君。委托代理人师善华。原告刘彩霞不服灵丘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5日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彩霞,被告灵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圣君、师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4日刘彩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对其训诫,刘彩霞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材料、训诫书及事实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彩霞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彩霞诉称,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其单位即国家电网公司(位于北京长安街)办理自己相关工作事宜时,未进行任何上访行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上原告并未到过中南海,也未进行过任何信访活动,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信访人员越级上访、多次缠访,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原告并未到中南海,也未有任何信访活动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彩霞提供的证据材料: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彩霞被灵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14日被答辩人刘彩霞到北京国家电网反映农电工转制不签约停薪问题,后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问题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答辩人将其接回灵丘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等为非上访场所,被答辩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彩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刘彩霞的询问笔录两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一份,灵丘县信访局的证明材料一份,XX、程学科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王美元的证言一份,刘彩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一份,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过程执法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欲证明灵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彩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彩霞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2、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彩霞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灵丘县公安局对刘彩霞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提供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灵丘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此类案件一般由违法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灵丘县,由灵丘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有管辖权。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灵丘县公安局对刘彩霞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并称当时回答是去北京国网公司反映情况,没有说去上访,就询问过一次;训诫书没有见过;对本人的信息无异议;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因工作待遇问题到北京国家电网反映情况,且原告在两次询问笔录的每页均有签字并捺印确认,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彩霞训诫后给灵丘县公安局的移交联,原告认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四份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多次去北京的事实,但XX的证人证言系2016年11月16日出具,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受案登记表填写不规范,没有填写移送人和移送单位,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办理案件时的内部流程,填写不全对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实质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彩霞系灵丘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居住地均在灵丘县。2015年9月因原工作单位统一要求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2016年9月原告刘彩霞、刘珍平、王美元到其工作单位总部位于北京市长安街国家电网门前聚集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久敬庄接待站,后被强制遣送回灵丘县。2016年11月14日又因反映工作待遇问题到国家电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证、训诫并移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灵丘县公安局接回。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该案件后,对刘彩霞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知了家属,同日灵丘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彩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原告刘彩霞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地及居住地在灵丘县,故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刘彩霞于2016年11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彩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彩霞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利军审判员 元化明审判员 谢丹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