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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富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钟春香,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枧山村,身份证号码。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富生与被执行人钟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88914元,诉讼费1015元,执行费1234元,共计911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钟春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时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钟春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苏祖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