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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397号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871357(1-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王晓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1460元,其中被保险车辆维修费58860元、施救费13000元、人工装卸费2600元、货物倒运费3500元、拖车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R×××××-豫R×××××(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合同期间内,2016年5月27日,王淅平持A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马镫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与吴云涛驾驶的豫R×××××小轿车相撞,造成吴云涛及其车辆乘坐人马吉、马玉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吴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淅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维修费58860元、施救费13000元、人工装卸费2600元、货物倒运费3500元、拖车费3500元(从淅川县交警队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至西峡县维修厂),合计814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R×××××号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豫R×××××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豫R×××××(挂)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期间内,2016年5月27日,王淅平持A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335线由淅川县九重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马镫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与吴云涛驾驶的豫R×××××小轿车相撞,造成吴云涛及其车辆乘坐人马吉、马玉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吴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淅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了豫R×××××牵引车车辆维修费5886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租赁费)13000元、货物人工装卸费2600元、货物倒运费3500元、拖车费3500元(从淅川县交警队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至西峡县维修厂),合计814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损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5886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租赁费)130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7536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360元。原告没有投保货损险,故原告为货物施救支付的货物人工装卸费2600元、货物倒运费3500元不属于车损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申请鉴定;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按责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则意味着被告对原告未要求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辩解理由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5360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