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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褚春红与周学志、李广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春红,周学志,李广建,何东,王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144号原告:褚春红,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志,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建,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何东,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王圣全,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褚春红与被告周学志、李广建、何东、王圣全提供劳务受害者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被告周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建、何东、王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5760.76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2016年5月5日8时,因脚手架断掉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105天,另原告一子褚晓涛智力二级残疾,需原告抚养,但原告现在无力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检查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5159.24元;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请况;四、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去南京鉴定支付交通费等费用1680元;五、证人于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干活才认识的。证人与原告在商业街给李广建干活,是李广建找证人干活,从李广建一天一拿工资每天200元,听说原告掉下摔伤了。李广建包的是周学志的活。六、证人闫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被告李广建是老表,被告周学志是邻居。李广建喊证人,证人又喊原告一块去中泉××街干活,证人与原告都是干木工的,每天费用200元,李广建发工资给证人,证人把钱给原告,在工地上干了3天,第四天就摔伤了,李广建从老板那拿的钱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周学志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承建方是合肥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广建的活是从周学志手中获得,周学志是从王圣全、王学中手中获得,王圣全、王学中又从何东手中得到的活;用人单位指定的劳动制度使用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是合肥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查明何东与合肥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转包关系,如有转包关系应当追加转包人为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合同各1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周学志从王圣全、王学中获得的木工工程,2016年5月1日,王圣全与何东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将中泉首府商业街S5、S11、S12、S13模板工程交给王圣全施工。三、税收票据5张,证明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泉首府物攻的农民工购买力奥工伤保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80天。被告李广建辩称,原告在工地上摔伤是事实。被告与原告都是给周学志干活,周学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5月,周学志找到被告给他支壳子,被告就找到原告、闫某等五六个人一起干活,原告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被告就和闫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周学志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何东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圣全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李广建承包周学志木工工程,找到原告褚春红到中泉××街干木工活,李广建付给原告工资。在干活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断掉,导致原告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195.24元。2016年8月1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105天。被告周学志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去南京鉴定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1680元。被告周学志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王圣全与周学志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临泉县中泉首府商业街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有的模板内架、安、拆(含安全质量)工程;工程造价木工模板接触面每平方米贰拾柒元,地下室每平方米贰拾捌元;付款方式车库封顶10日内付60%,楼单体封顶10日内付70%。2015年5月1日,王圣全与何东签订合同,约定将合肥市信新宇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中泉首府人防车库及商铺S5#、S6#、S11#、S12#、S13#模板工程承包给王圣全,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相关工程支付条款同步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安全措施、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广建找到原告等人为中泉首府工程干木工活,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广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学志、何东、王圣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5.24元,误工费16897.32元(3426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721.2元(44353元/年÷365天×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67233.76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春红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59733.76元;二、驳回原告褚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褚春红负担1758元,被告李广建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张世东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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