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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金爱与朱礼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爱,朱礼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19号原告卢金爱,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礼望,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卢金爱与被告朱礼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爱诉称,1999年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用于购买修水县城至水源乡的班车,原告同意借款一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150元利息。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支付被告利息1000元,2015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利息8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后经多次催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223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礼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借钱购买客车,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于1999年2月13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5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再无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故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借条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2300元利息,加上被告已经给付的9000元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对于放弃部分利息,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礼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金爱借款本金10000元及22300元利息,共计32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朱礼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方绍宾 关注公众号“”